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房产、公安、物价等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遵循“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第六条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并对征收土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签字或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自告知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二)改建、扩建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五)改变房屋与土地使用用途;(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七)特种养殖证;(八)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在此期间,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负责。第八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第九条征收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宅基地及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的确权。确权期间不影响房屋的征收工作。第十条对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第十二条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一)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改建、扩建的;(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二)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三)室内外非正常装修。第十三条房屋被征收的,可按货币补偿安置、房屋置换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四种方式进行安置。(一)中心城区主城...